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53號
TYDM,114,審簡,55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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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9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
記載「水果」後補充「各1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
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間犯行之罪質、
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
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
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 償新臺幣3,000元,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米糕1批 2 壽桃麵1批 3 麵龜1批 4 水果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0號  被   告 曾國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2 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11日22時45分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福宮,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桌上總價值新臺幣5,560元 之供品包含米糕壽桃麵、麵龜及水果後逃逸,經和福宮總 幹事黃樹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樹蘭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以被告與被害人 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書附卷 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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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