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5號
TYDM,114,審簡,5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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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7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法定代理人陳○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
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
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
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鴻(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
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起訴書所載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
爾違反保護令,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被   告 李○雯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雯姓名詳卷)為陳○鴻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 之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雯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鴻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李○雯 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



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之過年期間內,在桃園市楊梅區(地址 詳卷)居所內,持竹子或徒手揮打陳○鴻之臉部、身體,致 陳○鴻受有左臉挫擦傷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 開保護令、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 報告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被害人陳○ 鴻犯違反保護令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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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