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3號
TYDM,114,審簡,5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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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75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美香劉碧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利用其擔任會計
身份收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員工員購款項及向垂祿藥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祿公司)拿取欲繳納電費之款項
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密接時間多次侵吞前揭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會計之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
有垂祿公司之員工員購款及垂祿公司應繳納之電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36萬8,479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垂祿公
司達成和解,並有遵期履行第一、二期和解金額共6萬1600
元,告訴人代理人陳美香劉碧英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
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 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 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為36萬8,479元,被告固已與 告訴人垂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於114年3月15日給付第一期 款項6萬1,600元予告訴人,惟就餘款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 實際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 33萬7,679元(計算式:36萬8,479元-6萬1,600元=30萬6,87 9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美蓉 垂祿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一、陳美蓉應給付垂祿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祿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9,6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美蓉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垂祿公司3萬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垂祿公司指定之臺灣企銀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新資生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垂祿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8號  被   告 陳美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蓉垂祿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祿公司)之會計 ,負責收取垂祿公司員工之購物款項、繳納電費等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收得如附表編號1-400所示之 垂祿公司員工員購款項及向垂祿公司支領如附表編號401-40 5所示之電費,取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479元後 ,未將如附表編號1-400之款項交回垂祿公司,亦未將附表 編號401-405所示之電費繳納與臺灣電力公司,而加以侵吞 入己。
二、案經垂祿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交回告訴人垂祿公司、繳納至臺灣電力公司,而挪為己用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徐瑞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美香劉碧英之指稱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垂祿公司員購紀錄1份、人員訪談紀錄表1紙、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就前揭多次業務侵占罪嫌間,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 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占方式亦大 致相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6萬8,479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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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資生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垂祿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