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正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
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4 證據名稱欄「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擷取照
片及涉案車輛經過路線圖、涉案車輛、扣案物照片」(見偵
卷第7 至10、55至6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而共犯少年王○儒為民國98年6 月間生,案發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33頁),屬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共犯少年王○
儒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
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領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米白色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與少年王○儒共
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王○儒(民國00年0月生,所涉竊盜案件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由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儒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桃園校區後門前時,見 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 全帽1頂,遂由甲○○於路邊把風,並由少年王○儒以徒手竊取 丙○○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丙○○發覺安全 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儒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即少年王○儒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553號訊問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王○儒於上揭時、地係依被告指示,與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丙○○安全帽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安全帽照片、被告犯案所騎乘機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王○儒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6 贓物領據 證明遭竊之米白色安全帽已由告訴人丙○○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同案少年王○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未成年人王○儒共犯 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丙○○,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