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48號
TYDM,114,審簡,44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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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號
、第996號、第1006號、第10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
字第7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仕維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
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毀損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
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21日。⑤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後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
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均為
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之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元)、白色小收納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三星 牌Galaxy A71手機1支、黑色外套1件及全黑愛迪達拖鞋1 雙;竊得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500元、冷氣出風口1個,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珮函、范姜 富等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 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宇萱之配偶 李沛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6 號卷第3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4竊盜所用之剪刀1支、竊得如附表編號2 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 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 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 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錢包壹個、白色小收納包壹個、三星牌Galaxy A71手機壹支、黑色外套壹件及全黑愛迪達拖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冷氣出風口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號                   114年度偵字第99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0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晚 間9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吳珮函使用、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 除,徒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咖啡色熊熊款式錢包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白色小收納包1個(內含現金 6,000元)、三星牌Galaxy A71手機1支、黑色外套1件及全 黑愛迪達拖鞋1雙(價值共1萬2,12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 經吳珮函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 字第100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81巷內,見 王宇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取得放置在車門旁之車鑰匙後, 駕駛該車輛離去,復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將該車輛駛回 原處停放,並將該車鑰匙丟棄在某處垃圾桶內。嗣於113年9 月11日,王宇萱收受交通違規告發單,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76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晚 間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格,見范姜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徒手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冷氣出風口1個,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范姜富察覺遭 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96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淨車趣 洗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邱慧貞管領之 大門門鎖,因無法撬開而未遂,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2)日上午9時許,邱慧貞查覺有 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986號)
三、案經吳珮函、王宇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范姜 富、邱慧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4年度偵字第100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吳珮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以該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107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宇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萱、證人李沛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4年度偵字第99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范姜富車內現金500元、冷氣出風口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4年度偵字第98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自備之剪刀破壞該處大門門鎖,欲入內竊取財物,因無法撬開而作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另有竊取告訴人范 姜富之車內前地毯、前中央出風口、行照及車內鑰匙3支乙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有拿走現金及冷氣出風口 等語,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能攝得被告有否竊取上 開物品,佐以告訴人范姜富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 此部分除告訴人范姜富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 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㈢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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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