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堂 姨,緣甲○○於112年8月28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2樓,欲向其姑姑莊寶玉借款,惟遭在場之張○○攔 阻,致甲○○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張○○之頭髮並抓扯張○○之手臂,致張○○受 有前側頭皮紅腫、左前臂約2x2公分擦傷、右前臂有多處小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張○○之頭髮並抓取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側頭皮紅腫、左前臂約2x2公分擦傷、右前臂有多處小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和告訴人發生口角,姑姑莊寶玉在中間 勸,告訴人後來就和姑姑一起進房間,告訴人想將門關起來 ,我想伸手進去,告訴人就說要報警,並用門撞我的手,撞 好幾下,我就抓扯告訴人頭髮,我覺得我被對方用門夾,是 在反擊,我是要自保才抓對方等語。然被告亦自陳其並未驗 傷等語,是已難遽認告訴人有以房門撞擊被告手部並成傷之 情;又縱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傷害之舉,惟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因借款 事宜發生口角,告訴人嗣離開現場欲進入房間內,是對被告 而言,並未見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反係被告亦欲入內,並 對告訴人為抓扯之舉,反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主 動之攻擊、傷害行為,難謂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 之自保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非可採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至被告請求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 亦有傷害其之事項,因此部分縱屬實,被告前揭所為亦不該 當正當防衛要件,業如前述,是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你死定了」、「小心點」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 ,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且言語或舉動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 語或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 當之,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 不足以認為是恐嚇,且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 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上開言論 等語。經查,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自陳現場並無監視器可提 供調查等語,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對告訴人出言:「 你死定了、小心點」等語,已非無疑。再者,「你死定了」
、「小心點」等語,客觀上均無將加何種具體危害於告訴人 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屬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主觀心生畏怖, 即逕以刑法恐嚇罪責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