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14號
TYDM,114,審簡,31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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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輝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
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
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
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
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
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決、
49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已將所竊取之物品從選物販賣機內取出,已處於隨時可移動
之狀態,被告自可隨時將該等物品攜離告訴人姚星旭所管領
選物販賣機臺店內,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對於遭竊物品之
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
既遂」之程度,不以物品已脫離告訴人所支配之場所為必要
。至被告雖於現場即遭告訴人發現,為逃離現場而將該等物
品朝告訴人丟擲,致未及將竊得之物攜離,仍不影響竊盜「
既遂」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後經假釋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
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
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
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於竊盜犯行遭察覺後,另行起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本案
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3 個,雖為被告
本案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並未取走
,且已由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 李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 李明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06號  被   告 李明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姚星旭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將機臺內商品吸出而竊得機 臺內商品3個得手。李明輝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遭姚星旭 發現,李明輝見事態敗露,急欲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與姚星旭拉扯扭打,並以竊得之商品向姚星旭投擲 ,致姚星旭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李 明輝因而成功逃離現場。
二、案經姚星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輝偵查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內,以強力磁鐵將機臺內商品吸出而竊得機臺內商品3個得手之事實。 2.被告得手後欲逃離場時,遭告訴人姚星旭發現,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星旭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於112年3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遭被告以強力磁鐵將機臺內商品吸出而竊得機臺內商品3個之事實。 2.告訴人發現上情後,欲阻止被告離去而與被告發生上揭之肢體衝突,並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葉俊麟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向證人葉俊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竊盜及傷害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構成刑法第329條 、第320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部分,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 0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 ,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 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自無擴大刑法第32 9條適用範圍,依準強盜規定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然觀諸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所受傷害 程度,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即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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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