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0號
TYDM,114,審簡,3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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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培珍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培珍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培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
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
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 即足當之。查被告袁培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
社區1樓大廳內,以手持紙質文件、筆等物對告訴人郭金城
臉部方向投擲,乃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
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羞辱
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困窘、難堪及不快,進而貶損其
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符合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袁培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示載時、地陸續以手持紙質文件、筆等物對
告訴人郭金城臉部方向投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以言語辱罵部分,均係
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應僅論以高度行為之強暴侮辱
罪,低度行為之公然侮辱部分,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
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緒,率爾以起訴書所示言詞及強暴方式
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惟告訴人因與被告長期相處不睦
而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自述
已定期在身心科就診,以控制情緒、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告訴人希望給予被告處罰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惟衡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 行,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 案之過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被告在公眾場合對其以 言語謾罵、持物品丟擲攻擊行為,已經長久且多次發生,使 其遭受長期的心理壓力,希冀能夠不要一再地被任意羞辱、 貶低等情,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危害,為期被告警惕自 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 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  被   告 袁培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培珍為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品國硯」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之住戶,郭金城則在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袁培珍 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 1時42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 手持紙質文件、筆等物,多次擲向郭金城臉部(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並對郭金城辱稱「你就要讓我糟蹋成這種德行嗎 」等語,足以貶損郭金城之名譽。
二、案經郭金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袁培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紙質文件、筆等物,多次擲向告訴人郭金城臉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郭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金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手持紙質文件、筆等物,多次擲向其臉部,並對證人辱稱:「你就要讓我糟蹋成這種德行嗎」等語之事實。 0 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詢問)筆錄各1份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行為 ,辯稱:我只是在表達我的不滿等語,另主張其因憂鬱症、 焦慮症及癲癇反覆發作等致無法為情緒控管,並提出馬偕紀 念醫院病歷及正文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供參。然依本案卷證 資料,被告自陳係因告訴人消極不處理其與本案社區經理李 秀芳間之爭執,始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均能充分理解並加以回應,且依據上開 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告與本案社區經理李秀芳及另一保全人 員吳興倫之溝通、對談,並無答非所問或言行舉止異常之情 ,足徵被告所述之前揭精神疾病,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 未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 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況本案被告之行為,係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 之方式為之,亦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多次持紙質文件、筆及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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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