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73號
TYDM,114,審簡,273,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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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65
號),被告於警、偵訊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水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之竊盜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前
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就共犯簡坤忠之犯行積極為證之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5號  被   告 陳錫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水簡坤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7日6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富 國路822巷內之倉庫,利用倉庫大門之門縫進入後,2人遂著 手竊取簡嘉興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廢鐵共3袋(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嗣經簡嘉興當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 警前往現場查獲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簡嘉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錫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簡坤忠共同竊取廢鐵未遂之犯行。 2 被告簡坤忠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簡坤忠坦承在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廢鐵,惟遭告訴人當場發覺而未遂事實。 4 刑案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錫水簡坤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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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