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7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
0年8月5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11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持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李芷語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7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包裹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在網咖碰到「阿利」,「阿利」問我 有沒有想賺錢,我跟他表示可以,他就請我去拿包裹,說事 成後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報酬,……他有交給我3 ,000元報酬,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不清楚,我拿到包裹就交給 「阿利」(詳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0頁)等語,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3,000元既未 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 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9樓9154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 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 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2年12 月12日晚間9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埔心 店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由該店店長李芷語所管領之貨物架上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 裹),得手後逃逸。嗣李芷語請點包裹時察覺數量有異,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芷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