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峰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
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犯行,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
臉書社團,虛偽張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
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詐欺無訛。
㈢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告訴人陳睿宇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陳睿宇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本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未於
偵查中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未予自動繳交,自均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
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
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
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其藉由網路社群平台使告
訴人王映翔、陳睿宇受詐騙之損害,漠視法律秩序,戕害網
路社群平台交易秩序,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
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賠償各告訴人等,惟上開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
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就附表編號二所詐得之現金8,20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本案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與告訴人等聯繫時 ,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王映翔) 張維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睿宇) 張維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84號 被 告 張維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以Facebook暱稱「陳會國」,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某社團張貼販售 方向盤控制器之貼文,適王映翔瀏覽前貼文後,以Messenge r聯繫張維峰,張維峰遂向王映翔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出售上揭商品,再宅配到府云云,致王映翔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下午10時3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 張維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A帳戶),然張維峰收受上揭款項後,未按時 交付商品,事後又避不見面,王映翔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某社團張貼販售SAMSUN G螢幕、遊戲卡及顯示器之貼文,適陳睿宇瀏覽前貼文後, 以Messenger聯繫張維峰,張維峰遂向陳睿宇佯稱可以8,200 元出售上揭商品云云,致陳睿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 下午6時50分、111年7月21日下午11時17分、111年8月10日 下午6時39分,匯款共8,200元至A帳戶,然張維峰收受上揭 款項後,未按時交付商品,事後又避不見面,陳睿宇始悉受 騙。
二、案經王映翔、陳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張維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Facebook暱稱「陳會國」在社團張貼販售上揭商品之貼文,然收受告訴人告訴人王映翔、陳睿宇之款項後,無法如期交付商品,又未能退還款項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映翔、陳睿宇於警詢之證述 渠等瀏覽被告在Facebook社團發布之貼文後,與被告聯繫,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嗣後被告遲遲未交貨,又拒不退款。 ⒊ 證人即被告母親倪麗莉於偵查時之證述 其不知被告在外販售3C產品,也不知被告是否有上揭商品之存貨。 ⒋ 被告與證人王映翔、陳睿宇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約定出售上揭商品與證人等,然嗣後被告遲遲未交貨,又拒不退款。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王映翔、陳睿宇於上揭時間匯款至A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