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4號
TYDM,114,審簡,19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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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旗康


林垂鋒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旗康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林垂鋒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旗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華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設施組之組長、林垂鋒
永華公司之技術員。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2分前
某時許,在永華公司四輪塗裝空污防制設備區活性碳槽2處
,進行電焊修補工作。王旗康林垂鋒原應注意使用電焊進
行焊接修補時,應避免遺留火種,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進行
電焊修補工程時遺留火種,而於同日17時2分許,該熱源因
持續蓄熱,而引燃易燃物起火燃燒,致上址備料區、加工區
、四輪塗裝區上方鐵皮屋頂及空污防制設備區機械設備均受
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旗康林垂鋒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捷如、廖展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永華
司113年12月2日永華字第11300072號函及所附之維修工程相
關發票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所涉之法條,並經被告2人就此表示意見,自無礙
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
之法條。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被告2人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址備料區、加工區
、四輪塗裝區上方鐵皮屋頂及空污防制設備區機械設備,應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電焊修補工作時,疏於注意是否遺留火種,
即離開現場,嗣因該熱源持續蓄熱,引燃易燃物起火燃燒
致生本次火災,火勢蔓延造成上開區域及設備之燒損,所為
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等因等一時疏 忽,誤蹈刑章,犯後均坦承罪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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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