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56號
TYDM,114,審易,65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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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再以點燃香菸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13年11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其乾爹陳明孝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1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1陳明孝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豪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明孝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
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
,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迥異,尚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抑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 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3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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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