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四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藍吉訶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藍吉
訶德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3年5月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接續向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4,300元之貨款後,未將款項繳回予藍吉訶德公司
,而將該等貨款侵占入己。嗣其明知於113年5月6日所收取
上開貨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6時37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
出所,向員警謊稱上開貨款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附近路邊,置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方包包內而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竊盜犯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吉訶德公司代表人藍勝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收取貨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3年5月6日調查筆錄、被告與告訴代表
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侵占
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藍吉訶德公司之財
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
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
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
所收取之財物未遭竊取,卻為私人因素,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
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
之發生,所為更屬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案發時從事司機、每日收入約2,000元、須扶養2個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前述款項,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