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4號
TYDM,114,審易,2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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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9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仲暐陳佳宣為夫妻,因不滿告訴人
陳仲祥另案通緝中)與陳佳宣交往,於民國112 年5 月26
日上午8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與告訴人商
談,過程中雙方產生口角衝突,致該址玻璃櫥窗破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碎玻璃劃告訴人頸部,致其受有右頸
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 年
4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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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