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莉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30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於隨身包包中扣得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08公克;驗餘淨重:0.0
0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曲莉莉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4月17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