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詩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99
、30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嗣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詩妤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
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向遠傳
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
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9日以林沁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93號
、第11079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名
義,並使用本件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18日0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申請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QZ00000000
00」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22時52分許透過網際
網路向洪瑜璟佯稱須購買並提供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
洪瑜璟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3萬元之GASH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其中價值2萬元部
分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儲值進本案帳號內。該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下稱前案),嗣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前案所交付
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又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於111
年3月11日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參,可知
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日期顯然相同。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第2835號案件(嗣改分為112
年度審簡字第445號)之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我會把「00000
00000」號門號給對方,是因為當初沒有經濟來源,我又懷
孕,我沒有錢可以看醫生才這麼做,我有收到300元的報酬
等語;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7號案件
偵訊時供陳:我有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我當
初經濟不好且才懷孕,因此聽信他人的話去賣易付卡,我當
初去辦5個門號都賣掉了,1個門號可以賣300元,地點在八
德區介壽路上的遠傳門市,申辦完馬上交易等語;復於本案
偵查時供述:我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在111年3
月間賣給別人,賣300元;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我是1
個門號300元出售,我出售5個門號,都是在同一日申辦、同
一天出售予同一人。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就是同時申辦的,也是賣給同1個人等語明確。可徵被
告明確供稱,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在同一日申辦「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且各以300元出售予同一
人等節,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扞格之處,況「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確均係在111年3月11日所申辦,已
如前述。故衡以常情,被告如為獲取金錢而於同日於相間地
點前往申辦數個手機門號,再同時交付同一人使用,實與常
情無違,堪認被告所述,尚非虛捏。至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各
門號後,取得各門號者於何時以之供作犯罪使用,尚非提供
門號者即被告所能預知及掌握。準此,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
雖有所不同,但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於電信門市接續申辦「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交付同一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直接或輾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仍係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與前案犯行,屬同一案件甚明。
㈣末以,前案業於112年7月11日判決確定,是就此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何楷宸 (提告) 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6時4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新楓之谷買賣交易群」,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遊戲幣85億的綠水靈卡可以販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晚間7時6分許 1,828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2 孫浚洛 (提告) 111年7月7日,假意在「新楓之谷 全伺服器交易」網站上,以暱稱「售GASH點卡9折」之帳號刊登欲販售「新楓之谷」榮耀卷軸,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 111年7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 1,900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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