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8號
TYDM,114,審原簡,8,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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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按之犯罪所得化妝品貳袋(
價值新臺幣伍仟元)、眼鏡壹副(價值新臺幣壹萬元)、衣服壹
件(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簡
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思嚴簡永隆(下簡稱被告2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核被告張思嚴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思嚴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與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尚值青壯,均具謀生能力,竟均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二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足徵渠2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概念,所為俱屬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張思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之竊 得之化妝品2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眼鏡1副 (價值1萬元)、衣服1件(價值5,000元),核均屬被告張 思嚴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家瑩 ,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再查,被告簡永隆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使 用之自備鑰匙,被告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被另案查 等語,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1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林君儒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後,商討破壞店內儲值機及兌幣 機竊取金錢,後由簡永隆持自備鑰匙試圖打開儲值機未果後 ,渠等方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張思嚴簡永隆(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翌(18)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對面。嗣 張思嚴陳家瑩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鑰匙打開上開機車之車廂後,徒手竊取車廂內之化妝品2 袋、眼鏡1副及衣服1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5,000元、1萬元 、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簡永隆離 去。
三、案經林君儒陳家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簡永隆共同商討竊取店內儲值機款項未果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家瑩車輛內物品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至洗衣店內,試圖以自備鑰匙打開店內儲值機行竊款項未果,當時被告張思嚴亦在旁之事實。 ⑵坦承有與被告張思嚴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君儒陳家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洗衣店內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思嚴簡永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張思嚴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張思嚴上揭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張思嚴竊取告訴人陳家瑩之上開物品,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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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