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41號
TYDM,114,審原簡,4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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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震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震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賴添風賴基盛,係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接續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賴添風賴基盛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
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賴添風賴基盛和解,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賴添風賴基盛俱未到庭而未果等
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賴添風賴基盛所受傷勢
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9號  被   告 黃震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東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因故與賴添風起爭執,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賴添風賴基盛,致賴添風受有額頭撕裂傷、賴基盛則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賴添風賴基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震東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賴添風頭部之 事實,並有告訴人賴添風賴基盛之指訴、警方之密錄器截 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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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