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IG JOHN PAUL SATIR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IG JOHN PAUL SATIRA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CAIG JOHN PAUL S
ATIR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AIG JOHN PAUL SATIRA(中文名:沙堤)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洪俊明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6號 被 告 CAIG JOHN PAUL SATIRA (菲律賓籍,中文名沙堤)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日生) 在臺地址:新竹縣○○鄉○○路0段 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IG JOHN PAUL SATIRA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區000號旁 無名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無名巷與海港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洪俊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港路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洪俊明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手腳挫傷等傷害。CAIG JOHN PAUL SATIRA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二、案經洪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IG JOHN PAUL SATIRA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傷勢照片3張、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