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號
TYDM,114,審交簡,5,202504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泓(原名徐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1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博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CRISTOBAL RICHARD ROM A
REVAL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理查)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
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乙節,此有車禍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業 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2號  被   告 徐博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博泓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時之安全距 離,適同向前面有CRISTOBAL RICHARD ROM AREVALO(菲律 賓籍,中文姓名:理查)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上址與之擦 撞,致CRISTOBAL RICHARD ROM AREVALO受有左足及第二、 第三腳趾挫傷併擦傷、左手臂(近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徐博泓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二、案經CRISTOBAL RICHARD ROM AREVAL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博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CRISTOBAL RICHARD ROM AREVAL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發生擦撞車禍後,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4 龜山博濟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