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蕭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蕭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蕭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劉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下簡稱偵2
4848號卷〉第63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
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損措施乙情;暨斟
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1號 被 告 劉俊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雄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龍壽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向北方行駛),行經龍壽 街196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逕行向右側偏行變換車道,適有蕭惠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壽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向 北方行駛,與劉俊雄同向而行),亦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 及,遭劉俊雄車輛右側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 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蕭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3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 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