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翰霖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張翰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嗎啡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
mL、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惟刑
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
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先予敘
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66400ng/mL、5680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3月2日,當時
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
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尚有未洽,惟因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質上為相同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他人受傷等情,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 追訴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被告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就前揭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14號 被 告 張翰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霖於民國113年3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張翰 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前 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 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3月2日晚間1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並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一路行駛, 嗣因警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覺張翰霖駕駛本案汽 車速度忽快忽慢,進而實施盤查,進而搜索扣押甲基安非他 命5包(總毛重:9.16公克),並於113年3月3日凌晨2時43
分許對張翰霖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超過 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而悉前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1日上午3時,在其位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40分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一路行駛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張翰霖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40分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一路行駛時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被告張翰霖有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40分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一路行駛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證明被告張翰霖有於113年3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40分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一路行駛之事實。 5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張翰霖有於113年3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張翰霖有於113年3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