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4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峻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朱淦華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
嗣余峻銘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
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余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7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朱淦華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正依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義務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調解委員調解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 。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現正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義務中,業如前述。堪認 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就被告分期償還之款項,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 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余峻銘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余峻銘願與余振青連帶給付告訴人朱淦華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余峻銘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71號 被 告 余峻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峻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1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由大興路往健行 路方向直行,行經大有路92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超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70.9公里/小時)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朱陳明玉推行手推車自大有路923號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行經該處時,遂發生碰撞,致朱 陳明玉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第 四肋骨到第八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 治後,仍於同年月22日12時56分許,因頭部鈍挫傷併肋骨骨 折、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朱陳明玉之子朱淦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被害人朱陳明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後,經送醫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仍於113年4月22日12時56分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在上開事故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處理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復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