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隆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青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桃交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
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
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重懲,惟諒其前次
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0年間(詳上述㈡),距今(113年9月14
日)已有相當時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酌其自陳現打零
工,要照顧同居人(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2號 被 告 李青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隆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1 4日上午7時至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 後面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