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3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立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周立揚於民國113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應更正為「周
立揚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立揚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
75頁)、「被告周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75頁),
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於車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告訴人等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等
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
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周立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揚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區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該車道設有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羅駿 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搭載洪瑜珍沿 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羅駿緯受 有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洪瑜珍則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
側手部手指擦挫傷及左髋部挫傷。
二、案經羅駿緯、洪瑜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揚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變換至外側車道與告訴人羅駿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駿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駿緯騎乘上開LAT-2076號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羅駿緯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瑜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瑜珍搭乘上開LAT-2076號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洪瑜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AXV-7936號自用小貨車,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羅駿緯、洪瑜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