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39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0
至112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未見警惕,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
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程度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86號 被 告 陳昱銓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8日下 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一 路與正光二街路口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15 分許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文中二路與正光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下午5時26分許,測得陳昱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