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鎮炎
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鎮炎為桃園市政府清潔隊隊員,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17時許,駕駛垃圾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清運垃圾之際,本應注意垃圾車在緩駛或停止狀態過
程中,需俟後方協助民眾清運垃圾之清潔隊員以手勢示意或
按鈴提醒,或透過後方監視器影像以確認清潔隊員是否已上
車就定位,始得加速往前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擔任後方清潔隊員之告訴人林睿盛未及
上車,即貿然啟動往前行駛,以致林睿盛見狀急欲上車,一
時踩空重心不穩而摔倒,並受有左第四肋骨骨折及左側膝挫
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
睿盛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