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83號
TYDM,114,審交易,18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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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中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
區文中路與文中路32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
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駛入文中路對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何○德(未成年人,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同市區文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打滑摔倒,再碰撞甲○○上
開車輛,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
德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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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