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2年間
某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6日前某日」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且偵訊中供稱有犯罪所得3萬元(詳如後述),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品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交付A、B、C共3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中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已在偵查中自
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
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
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供述等情,可認被告
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行騙被害人之財物,並使詐欺犯行
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造成被
害人受害之人數及各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失金額、其本案中提
供之帳戶為3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經查,本案附件附表各被害人匯入本案中A、B、C 帳戶之款項,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A 、B、C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非在被告掌控之下,其 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認尚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我交付帳戶對方總共給我新臺幣3萬元等語,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8號 被 告 陳品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以1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 稱A、B、C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嗣該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存款、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
二、案經洪筱淇、章可昀、楊氏秋霞、林富紹、陳姵君、劉鳳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佳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洪筱 淇、章可昀、楊氏秋霞、林富紹、陳姵君、劉鳳珠等6人及 被害人林毅碩指述明確,並有A、B、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洪筱淇受騙轉帳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並交 易明細、告訴人章可昀受騙轉帳與存款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楊氏秋霞受騙轉帳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林毅碩受騙轉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並交 易明細、告訴人林富紹受騙轉帳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並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姵君受騙轉帳之通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鳳珠受騙轉帳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 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存款/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及發送簡訊,佯以系統權限設定錯誤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洪筱淇 00000000000 49985 A帳戶 00000000000 49985 2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系統遭駭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章可昀 00000000000 29987 A帳戶 00000000000 19985 3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個資遭他人為犯罪使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楊氏秋霞 00000000000 10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100000 4 00000000000 電洽及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商店遭駭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林毅碩 00000000000 49989 B帳戶 00000000000 49988 00000000000 30000 5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系統誤設定為經銷商而持續扣款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林富紹 00000000000 49985 B帳戶 00000000000 49985 00000000000 29986 00000000000 99857 00000000000 13123 6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公司個資遭盜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姵君 00000000000 40025 B帳戶 7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公司個資遭駭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劉鳳珠 00000000000 30000 C帳戶 00000000000 2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