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U PENDI SUTRISNO(中文名阿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RU PENDI SUTRIS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於偵查中自白且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另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9千元(詳下述沒收部
分),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刑
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具狀否認洗錢犯行,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生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 其他前案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 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承所犯,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 跨海擔任移工入臺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出售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獲得9千元等語, 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並未扣案,又未賠償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 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HERU PENDI SUTRISNO (印尼,中文名阿弟)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U PENDI SUTRISN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窒礙,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 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初,瀏覽臉書網頁中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便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帳戶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在 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寶麗門市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該人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 日前不詳時間,向張簡玉卿佯稱:可透過「贏勝通」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簡玉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 17時39分許、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張簡玉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簡玉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RU PENDI SUTRISNO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簡玉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影 本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9,000元報酬部分,乃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