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記載「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我國境內不詳處所」,及
第8行記載「暱稱『袁倩倩』指定之人使用」更正為「暱稱『袁
倩倩』指定之成年人使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
差異。惟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
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
本罪部分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危害社會
治安,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物流理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林吉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暉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4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5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袁倩 倩」指定之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黃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宥駖、吳文弘、許有騰、黃皓陽、鄭志堃、錢奕丞、 蔡鴻偉、曾玉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吉暉之自白、㈡被告與「袁倩倩」及「彭金陵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㈢告訴人吳宥駖、吳文弘、許有騰 、黃皓陽、鄭志堃、錢奕丞、蔡鴻偉、曾玉萍之指述、㈣告 訴人吳宥駖、吳文弘、許有騰、黃皓陽、鄭志堃、錢奕丞、 蔡鴻偉、曾玉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操作契約書、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收據單、㈤A、B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 細、㈥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交貨便明細及寄交包裹照片等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22條,因處罰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據被告堅 詞否認,又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11306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吳宥駖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2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約砲付費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吳文弘 00000000000 1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0 3 不詳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商品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許有騰 00000000000 4000 B帳戶 4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抽獎中獎惟撥款失敗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皓陽 00000000000 49985 B帳戶 5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車輛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支付訂金 鄭志堃 00000000000 1 B帳戶 6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帶看租屋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錢奕丞 00000000000 14000 B帳戶 7 11306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蔡鴻偉 00000000000 100000 A帳戶 8 11305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曾玉萍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