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廖志欽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前經科刑判決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具有特別惡性,
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
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
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具身心障礙,以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 局文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優酪乳 1罐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4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內壢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優酪乳1罐(價值新臺幣45 元,案發後發還具領),得手後欲步行逃離現場之際,經店 員廖玲君察覺並報警處理,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廖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玲
君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 商品交易明細、贓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