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累犯
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7行記載被
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
就執行完畢之案件及日期均有誤載,且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陳述意見以代辯論,故依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從將被告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惟法院會審酌被告之前案量處妥適之
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埋藏社福醫療資源、治安隱憂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性行為,應
側重預防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物流
業、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判 2次)、6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 ,復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另因④竊盜案 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經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 執行刑甲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110年度壢簡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 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及應執行刑 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E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 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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