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770號
TYDM,114,壢簡,77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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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
記載之「鑰匙」之後補充「1支」、第4列記載之「不詳金額
之零錢若干」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證據部
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皓帆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以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竊取告訴人林雨澤所有之
現金3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 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92號  被   告 蕭皓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林雨澤所經營之娃娃機台之 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箱內不詳金額之零錢若干,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林雨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皓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雨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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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