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地3行所載「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應更正為「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竊取貨架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為警發還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員 工李志晟代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2號 被 告 王奎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 鎮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 所有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 之際,為李志晟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公司安全課長李志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 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 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 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屬完成竊盜行為,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 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
罪。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家樂福公司同意,即拿取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置在其個人隱私專屬支配之隨身包包 內,使被害人自外觀上無法判斷包包內裝有何物,縱然知悉 亦無權搜索包包以逕自取回本案商品,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本 案商品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本案商品之新持有 支配關係(即學理上所稱「持有袋地」理論),完成竊盜之 客觀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接連竊取被害人家 樂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三隻猴子威士忌 1 瓶 699元 2 風倍清防臭白茶3入 1 組 414元 3 Bref妙力馬桶清潔球 1 袋 119元 4 TS6淨白質感慕斯 1 組 396元 5 魔術雙面膠帶 1 包 129元 6 石墨烯船型襪 1 雙 99元 總計1,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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