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73號、第6960號、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碧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
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114年度偵字第1973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竊取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財
物量處拘役20日、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財
物量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財物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所為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114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第33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示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富鈞
、斐秋深,且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
告訴人莊富鈞、斐秋深達成和解,有此等和解書在卷可稽(1
14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31頁,114年度偵字第11445號卷第
33頁),賠償之和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諭知
沒收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顯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情,
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 114年度偵字第6960號 114年度偵字第11445號 被 告 蔡碧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前,見莊 富鈞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掛勾處之飲料1杯、炒飯數份、蛋 餅1份及蝦子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無人看管之 際,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嗣莊富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岡店)前,徒手竊取江源銘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8000元),得手 後供己騎用。嗣江源銘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始查知上情。
㈢於113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大潤發中壢店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裴秋深所有而放 置在騎機車踏板上之食物暨生活用品一袋(詳附表,總計價 值2714元),得手後離去。嗣裴秋深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裴秋深告發及莊富鈞、江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堂均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富鈞、江源銘及被害人裴秋深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4張、查獲被告時照片2張 、和解書1張(114年偵字第197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及查獲被告時照片2 張(114年偵字第6960號);大潤發交易明細表、 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6張及和解書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碧堂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㈢所竊得而未發還告訴人之財物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背心袋 9 雞肉用燒烤 2 isLeaf極緻水感保濕2件 10 麗仕精油香氛沐浴乳3件 3 熊寶貝SNUGGLE多效2件 11 日本AJINOMOTO美乃 4 BellaBeauty安瓶修4件 12 臺灣白玉蘿蔔 5 含鹽奶油條 13 Farcent香水精油室2件 6 後宮二代石墨4件 14 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 7 康乃馨香草花園護墊 15 台畜雞肉德式香腸 8 艾瑪花園紫草舒爽 16 美國冷藏嫩肩里肌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