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多次
竊盜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
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7 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21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於民國113年4月25日8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駱俊 傑(所涉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池枝強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 搭乘駱俊傑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離去。嗣池枝強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池枝強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駱俊傑於警 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暨贓物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共21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0 美工刀 支 1 0 石輪切割片 片 6 0 鋼切片 片 2 0 鐮刀 把 1 0 鐵鎚 把 7 0 鏟子 把 2 0 鐵絲 把 2 0 工用延長線 捲 1 0 大鐵鎚 支 1 00 六角扳手 支 4 00 老虎鉗 支 3 00 鑿子 支 10 00 拔釘器 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