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703號
TYDM,114,壢簡,70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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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SIM卡壹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套』性交易
」,應補充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子
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證據部分補充「喬裝
男客之警員與應召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以營利為目的
,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
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
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該警員係因應
辦案之須,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
媒介性交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作社
之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
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從事
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媒介期間長短,以及其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究非屬於
應召集團內擔任實際經營決策之人,惡性較低;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 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然依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作社」等 人所屬應召集團(下稱A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集團不詳成 員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乙○○受「合作社」之調度, 於該應召集團擔任司機( 即俗稱「馬伕」) 之工作;柯姿吟 則受「合作社」之調度,於該應召集團擔任應召女子,就本 次「全套」性交易價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實得3,000元 ,餘款經由乙○○轉交與「合作社」,乙○○另以載送接客1次2 00元不等計價抽酬。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許,「合作 社」分別指示乙○○駕車載送柯姿吟,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文化二路56號「摩斯汽車旅館」606號房接客,旋為警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柯姿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 與「合作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合作社」等應召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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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