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682號
TYDM,114,壢簡,682,2025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育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
償還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甚且利用其與告訴人陳詩涵前曾為室友之關係,而向告訴
人佯稱欲進屋沖澡,以遂行其竊盜犯行,嚴重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任與友誼關係,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已歸還本案遭竊物品予告訴人,有證物領據保管
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復考量其素行,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SWITCH遊戲機台(含遊戲片1片)及充電座各1個 ,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賴育萱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萱因積欠楊育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向前室友陳詩涵佯稱要進租屋處沖澡等語, 待取得陳詩涵之同意後,隨即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 許,與楊育齊前往陳詩涵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 之租屋處內,賴育萱即徒手竊取陳詩涵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1 ,870元之Switch主機(包含遊戲片1片)及充電座1個,再交予 楊育齊抵債(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詩涵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主機及充電座( 已發還)。
二、案經陳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詩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育齊於警 詢中之指述及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