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671號
TYDM,114,壢簡,67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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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多次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並以少年陳○彥提供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T9
系統」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再交付現金予少年陳○彥以儲值
遊戲點數,而接續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揭公開之賭
博網站下注「百家樂」,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罪
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賭博之方式、種類、期間,再衡酌其
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 ,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茲惕勵,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T9系統」網站(網址:https://g.t9live1.vip)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T9系統」網站,以少年陳○彥(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提供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再交付現金予少年陳○彥



以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1元可儲值為1個遊戲點數,而接續以 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 」,賭博方式為賭客押注閒家或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 押中點數大者,則獲得2倍賭金;若未押中,則扣除賭客儲 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彥手機翻 拍對話紀錄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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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