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640號
TYDM,114,壢簡,64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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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勇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勇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
之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商 品,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 ,是被告就竊取之財物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 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顯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 之情,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2號  被   告 潘勇太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勇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寶雅楊梅中山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9,532元之商品,並將竊得商品之防盜條碼拆除後藏 放於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張崇武發現遭丟 棄之商品條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勇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金額2萬元,有和解書可參,爰 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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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