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軒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802、5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軒承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宣告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軒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且曾於113年7月8日凌晨至如附
件所載之同一無人拉麵店竊取財物,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非偶然為之,而有竊取該商店財物慣
行之素行,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 雞胸肉3包、杯麵1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於上開背包內之告訴人藍彩玲信用卡及金融卡共5張,可掛 失後重新申辦,且該等物品本身均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
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一、㈠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1個(含文具及書籍,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 2 一、㈡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胸肉1包(價值55元) 3 一、㈢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胸肉2包、農心辛辣白菜風味杯麵(價值共約15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02號 第58815號 被 告 謝軒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軒承(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藍彩玲將背包(內含信用卡、文具及書籍等物 ,價值約新臺幣1,900元)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二)於11 3年7月3日凌晨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之趣煮泡麵24H無人拉麵店內,徒手竊取雞胸肉1包,得手 後未結帳即自上址離去;(三)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4時12分許
,謝軒承再次前往上址趣煮泡麵24H無人拉麵店內,徒手竊 取雞胸肉2包及杯麵1碗,得手後未結帳即於店內食用完畢, 並自現場逃逸。嗣該店負責人杜壬翔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藍彩玲、杜壬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軒承於警詢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杜壬翔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藍彩玲於偵訊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份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而 遭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