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593號
TYDM,114,壢簡,59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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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更正為「案經李
朝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被
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李朝聖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取之物,為被告 所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賣掉了,錢也花光了等語(見偵 卷第8-9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變賣前揭物品, 亦難釐清其變賣前揭物品之實際數額,復查無其他資料足以 佐證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屬實,佐以該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是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物品之原物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0 野獸國小熊維尼絨毛模型存錢筒1盒 價值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晚間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 取李朝聖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野獸國小 熊維尼絨毛模型-存錢筒」1盒(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逞後 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李朝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宗毅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朝聖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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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