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576號
TYDM,114,壢簡,57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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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光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 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 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手機2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蔣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蔣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蔣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蔣光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前,見孫智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 窗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孫智豪所有、置於車內之三星廠牌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 。
(二)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瓏門門市內,徒手竊取厲再晏所管領、置於該門市用餐 區桌上之Redmi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已還),得手後 離去。
(三)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張利仁住處前,徒手竊取張利仁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1,500元,已還)得手。嗣經張利仁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利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蔣光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利仁、被害人孫智豪及厲再晏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手機及腳踏車,已由被害人等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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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