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購物袋壹個及其內食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緯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購物袋1個及其
內食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而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余月蘭,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購物袋及其內之食材(含蔬菜 、豆干、鴨血等,價值約12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85號 被 告 鄭緯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48分許,騎乘黃智文(業經 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 前,見余月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購物袋(內有蔬菜、豆干、鴨血等食材,價值 約新臺幣1,200元)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 騎車離去。嗣經余月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余月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緯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余月蘭於警詢時
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