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晁114年4
月11日刑事答辯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
物即遭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被
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黃孟澤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黃啓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晁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保障宮,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抱起保障宮內之功德箱(內含 新臺幣約5,000元)即欲離去,適保障宮之管理人員黃孟澤 察覺有異,上前喝斥,致黃啓晁尚未得手即匆忙逃逸。嗣黃 孟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孟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啓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經查,告訴人黃孟澤警詢時指稱: 我當時看到被告將放在桌上的功德捐款箱整個抱走約2公尺 處,我就馬上喝斥被告叫他把東西放下,他聽到就嚇到,立
刻匆忙把功德捐款箱放回桌上,是被告既未將前開功德捐款 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既遂,然此 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