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538號
TYDM,114,壢簡,53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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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瑋(原名林昌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
實欄一、第2行「金陵路46號」之記載為「金陵路2段46號」
,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趁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張立融未及注意,率爾竊取他人
停放在路邊、未上鎖亦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70萬元),且告訴代理人於被告竊取時尚在車輛之副駕
駛座上,被告竟仍徒手竊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更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其所受之損害
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存卷可憑,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徐浩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5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見洪淑 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酒 醉之張立融於副駕駛座內休息,車輛為發動狀態且未上鎖, 即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 得手。嗣因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張立融告 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二、案經洪淑慧委由張立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立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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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