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榴槤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榴槤1箱」應更
正並補充為「榴槤1箱(共4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書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外籍移
工的翻譯,本案的榴槤是我幫泰籍移工搬的,不是我去買榴
槤的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係獨自一人前往告訴人蘇柏
瑞販賣榴槤之攤販車購買榴槤後,1人獨自搬箱過馬路,並
未有他人在旁等情,此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偵
卷第31至32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泰籍移工之年籍
資料以供調查,僅泛言空稱係替他人購買云云,足見被告此
部分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書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手法取得本案之榴槤4顆,使告訴人
蒙受損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 之榴槤4顆,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李書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銀明知其無資力,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長興一路口,向蘇柏 瑞購買榴槤1箱(價值新臺幣4,000元),並向蘇柏瑞佯稱要 去機場接友人,1小時後會返回給付價金,並提供聯絡方式 ,令蘇柏瑞陷於錯誤,乃先將榴槤交付給李書銀。詎李書銀 遲未返回給付價金,並聯繫無著,蘇柏瑞始悉受騙,乃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書銀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3個外勞一起 去買,伊是到隔壁的夜市,回到宿舍才知道那3人有買榴槤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柏瑞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被告獨自一人前往告訴人販賣榴槤之 攤販車購買榴槤後,1人獨自搬箱過馬路等情,有上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所提供 之FACEBOOK帳號為其所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