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染髮劑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照片11張」,更正
為「染髮劑外觀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計1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⒍
二、核被告程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
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染髮劑1組,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 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即本案家樂福賣場,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程麗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9 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先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貨架上 之染髮劑1組(價值新臺幣252元),復將外包裝拆除後,放 入隨身包內攜帶離去。嗣因該店員工發現遭拆除之外盒而查 知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麗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鎮宏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照片11張、每日損失紀錄表 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染髮劑1組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